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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
发表于:2010/9/28       在线聊天              来自:218.93.203.78
姜律师,  前不久,我在某商业有限公司举行的有奖促销活动中抽中电热毯一条,第二天晚上使用时,电热毯突然着火,床与被褥均被烧毁,我身上也有两处被烧伤,花去医疗费2268元。经鉴定,这条电热毯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我多次找这家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该公司均以电热毯属于奖品而不是商品为由拒绝。请问,促销的奖品出现质量问题商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员回复:

  首先应肯定的是,因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电热毯存在质量缺陷引起着火,致使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商业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商家奖品可以看做是一种赠品,也即商家与顾客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合同中,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但有例外,即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违约责任。商业赠与可看做是附义务赠与,因为商业赠与中,买方必须先购卖方商品,付出对价后,才能享有取得赠品的权利。你抽奖所得的电热毯,虽名为免费赠与,但其实质仍是商品买卖行为,因为你获得奖品的前提是购买商业公司一定的商品,否则无权免费获得奖券,从而得到电热毯。附赠行为作为一种营业手段,与其销售行为不可分离,因此,要求附赠行为中的赠品承担与销售行为中商品同样的法律责任也是必然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不得利用有奖销售的形式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因此,商业公司以电热毯属于奖品而不是商品为由拒绝赔偿损失的做法是错误的,你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先生:
发表于:2010/9/28       在线聊天              来自:218.93.203.78
姜律师你好,  前年3月我所在的工厂维修厂房,在我前往化验室取样品时,厂里的维修工人因操作不慎将一块砖头砸在我的头上,致我颅骨骨折,单位为我支付治疗费用1万多元。去年年底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了七级伤残,于是我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却被告知已超过了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限。请问,我应该如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管理员回复:

  你可以通过诉讼来维护合法权益。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可见,你虽然是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但因已超过了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因此不能再进行工伤认定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你所受的伤害是因为厂里的维修工人操作不慎造成的,你本人并没有过错,因该工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该责任应当由你所在的工厂承担。如果协商不成,你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法院会保护你的合法权益的。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先生:
发表于:2010/9/28       在线聊天              来自:218.93.203.78
  姜律师,前段时间我参加了一个旅行团到外地旅游,晚上入住宾馆休息时,随身携带的相机被盗。相机价值5000多元,我非常心疼。后宾馆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但案件一直没能侦破。   我觉得是旅行社选择的宾馆治安不好,所以导致我丢东西,旅行社应该赔偿。但旅行社却认为自己已经按照旅行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盗窃事件的发生与他们无关,不同意对我进行赔偿。请问,我丢相机的损失该由旅行社赔吗?
管理员回复:

  你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已经成立并生效,如果旅行社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相关服务,且安排入住的宾馆与旅游合同的等级一致,并无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则不用对你进行赔偿。你丢失相机的直接原因系他人入室盗窃所致,而且丢失的相机作为你的私人财物,在宾馆房间私人区域,你作为相机的所有人,具有直接保管的义务。你要求旅行社承担丢失相机的损失,是不合理地扩大了旅行社的义务,旅行社不应当承担。

  当然,如果旅行社安排的宾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并且这一安排是造成你丢失相机的直接原因,那么旅行社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先生:
发表于:2010/9/28       在线聊天              来自:218.93.203.78
  姜律师,2008年1月,朱某为其手下5名送货工人每人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险的限额为8万元人民币。2008年8月,送货工小吴在送货过程中,不幸被山上滚下的一块石头当场砸死。不久,保险公司把保险金赔付给了小吴的亲属。但小吴的亲属又找到朱某,要求朱某赔偿死亡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12.5万元。朱某认为,自己已为小吴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小吴的亲属也从保险公司得到赔付,因此拒绝赔偿。请问,已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雇主还应担责吗?
管理员回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的雇主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不论雇员存在过错与否,雇主均要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指在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保险人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既可以是同一主体,也可以是不同的主体,既可由雇主为其雇员投保,也可由雇员为自己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直接受益人为发生伤亡意外的包括雇员在内的人员,保险人向雇员赔付后,并不能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主朱某为其雇员小吴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而非雇主责任险(由保险人代替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险种),在保险人赔付小吴的亲属后,当然不能免除朱某应当依法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先生:
发表于:2010/9/28       在线聊天              来自:218.93.203.78
姜律师,去年,我哥与邻村的女孩定了婚,也举行了传统的婚礼,但没领结婚证。后来,女孩突然提出拒绝这个“婚姻”,而且一去不回。请问:他们之间是否构成了事实婚姻?是否需要通过法院才能解除这种关系?
管理员回复:

     首先,你哥与邻村的那个女孩不属于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对此,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也就是说,你哥与邻村的那个女孩虽然举行了传统的婚礼,但由于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也没有补办登记,因而,不属于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其次,两人也不属于事实婚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于两人共同生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因而不属于事实婚姻,而属于非法同居关系。

     第三,非法同居关系不能通过诉讼解除。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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