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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
发表于:2010/6/17       在线聊天              来自:218.93.203.78
我在某交通驾校学车。2009年11月的一天,我跟随教练员刘某练习靠边停车时,不慎将路人李某撞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教练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李某将我、教练员以及交通驾校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我们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余元。请问,我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吗?
管理员回复:

  从你反映的情况看,李某的损失应由交通驾校来承担,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因为学员是不完全具有驾驶技能的人,无法独立地处理各种交通情况,故在学习驾驶过程中,应听从教练员的指导和安排。在此情形下,教练员系被驾驶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学员在学习驾驶过程中如果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是教练员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导致,由此产生的行政和民事责任亦应由教练员全部承担。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刘某是交通驾校的教练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刘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交通驾校承担。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先生:
发表于:2010/6/17       在线聊天              来自:218.93.203.78
姜律师,我女儿因不满我与妻子离婚,经常到我现居住的地方吵闹辱骂,后经亲友调解,双方签订断绝父女关系协议,这协议有效吗?
管理员回复:

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因涉及人身关系而无效。父女关系系一种血缘的、人身的关系,不能以双方协议或登报的方式终止这种关系,但可以采取法院判决的方式来剥夺其女继承人的权利。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女士:小庄
发表于:2010/6/17       在线聊天              来自:119.122.142.61
我与所在的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每月的1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但后来公司又以其他的书面形式叫我们签订了一份:工资分两期发放的通知,第一期为所发工资的总额75%并在次月1号发放,另处一半将在次月的15日发放。请问后面签的那份通知是被法律认可的吗?公司算不算违反了劳动法?
管理员回复:

     劳动合同一经依法签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要严格遵守,劳动者应该提供符合用人单位要求的劳动,而用人单位则要提供正常劳动条件、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法》第五十条就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指出,本条中的“按月支付”应理解为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实行月薪制的单位,工资必须每月发放,超过企业与职工约定或劳动合同规定的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发放即为不按月支付。综上,您单位的做法是错误的。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先生:小徐
发表于:2010/6/16       在线聊天              来自:58.241.254.161
我一个朋友在家开休闲浴室,一个月前被查,人被带走已暂压。请问这种情况能受什么样惩罚
管理员回复:

     如果洗浴中心是正规经营,那么您是不需要担心的。但既然人被带走了,应该是有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嫌疑。所谓组织卖淫罪,指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上便是该罪名的刑法规定与处罚。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女士:子夜
发表于:2010/6/14       在线聊天              来自:114.239.119.165
你好,请问买二手期房先不过户,只公正买卖合同有法律效果吗?还有别的手续要做吗?
管理员回复:您所述的商品房应该为按揭房。对于按揭房,在房款付清之前原购房人是不可以买卖的,因为此时的真正房主是银行而非购房人。此时您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公证部门也是不会给予您公证的。对于该房屋的买卖我们建议您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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