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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已将驳回吴俊东抗诉结果口头告知其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1  浏览数: 190 次  浏览字体:[ ]
  

  浙江金华市检察院19日透露,经检察院依法审查,认为吴俊东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判决并无不当,申诉人吴俊东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决定 视频:浙江金华小伙称搀扶老人被判赔7万来源:广东电视台《广东早晨》 不予立案。日前,检察院已将驳回吴俊东抗诉结果口头告知其律师。

  警方鉴定无碰撞痕迹未采信

  据了解,2010年11月23日,浙江金华青年吴俊东自称在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超车后发现身后两位骑电动车的老人摔倒,遂出于救助之心扶起老人,随后赶到的吴俊东父亲吴秀芝同两位老人一同前往医院,并支付住院费1000元。但两位老人当场指责吴俊东开车不小心,并认定系吴所驾三轮摩托车剐蹭电动车导致翻车,后向法院提起索赔诉讼。

  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和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曾出具检验报告称,未发现明显碰撞痕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这两份物证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并未被采信。

  2011年6月3日,金华市婺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吴俊东因未尽安全驾驶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费用共69602.4元。吴俊东不服并上诉,金华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吴俊东表示对法院的判决感到“意外”和“恼火”,遂开始向网络求助,引发热议。

  超车致人损害理应承担责任

  金华市中级法院认为,该案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出具了责任事故无法认定的结论,但是综合吴俊东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情况,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在吴俊东超车过程中,且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吴俊东的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不当超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吴俊东和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主要依据包括:

  一是吴俊东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承认三轮摩托车以最高挡五挡进行超车,行驶在道路的中央偏右位置,距离道路右边大概有一米多远,当时正好有一辆黑色轿车从对向开过来交会,自己感觉到危险;超车后他回头看见电动车正倒在地上往前滑行,当时车子距离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只有2至3米远,事后他打电话给其父亲说自己出事故了。吴俊东作为一名协警,在交警队的首次陈述具有真实可信性,予以采纳。

  二是本案目击证人戴锡和证实,吴俊东的三轮车车头超过电动自行车,而车尾还未超过时,就看见电动自行车左右晃动两下后,车和车上两位老人摔倒在地上。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都无利害关系,且目睹整个过程,所以他的证言真实、可信。

  三是受害人胡启明、戴聪球陈述内容一致,均陈述因吴俊东超车剐到戴聪球左膝,造成他们翻车。而戴聪球的伤情为左膝畸形、肿痛伴活动受限,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左髌骨骨折,经鉴定,戴聪球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腿部的损伤与其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相印证。

  四是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发现场道路平直,视线良好。胡启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车辆技术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可排除因道路及车辆问题引起翻车的可能性。

  >>法官释法

  1

  在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报告情况下,法院为何仍要判决吴俊东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各类证据中的一种,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要结合其他各种证据加以综合分析评判,作出自己的判断。这是符合相关规定的。

  2

  本案适用高度盖然性来定案是否妥当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判决里的盖然性指的是吴俊东不当超车行为与受害人受伤的原因力上、作用力上的盖然性。在公路总宽6米单向行车道宽只有3米的情况下,法院综合吴俊东关于其是以五挡的车速超车,后看到对面有一辆黑色轿车快速驶来感觉有点危险,超车后听到有人喊回头看见车摔人倒,当时距电动自行车摔倒点距离为2至3米以及下车返回时两位老人就说他开车这么不小心的陈述;证人戴锡和关于看到三轮摩托车车头超过车尾未超过电动自行车时,电动自行车晃动了两下,人车相继摔倒的证言;受害人胡启明、戴聪球的关于三轮摩托车不断靠过来,剐到戴的左膝后人倒及电动车滑行后翻倒的陈述;证实受害人左膝有伤的损伤鉴定报告、证实事故现场路况良好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电动自行车车况良好的鉴定结论以及现场图分析,认为本案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故认定吴俊东的超车行为与受害人的翻车摔倒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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