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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本山《关东大先生》涉嫌剽窃:抄袭还是独创
发布时间:2010/11/3
浏览数: 53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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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初,一起著作权民事纠纷案引发舆论的普遍关注:黑龙江省伊春市作家孙立民等人起诉“本山传媒”等9被告所播电视剧《关东大先生》剽窃其剧本《白雪 红血》,要求侵权方公开道歉,并索赔100万元。经过长达7个多月的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日前公开宣判:孙立民败诉。
究竟有多少雷同?
由赵本山导演的45集电视剧《关东大先生》(简称《关》)于2009年春节期间在某电视台首播。该剧以大清龙脉宝藏之谜为背景,讲述了民国年间军阀、日本人等多方势力争夺藏宝图,民间艺人赵春安等人为国护宝的故事。
原告孙立民诉称,《关》是其早先发表作品《白雪 红血》(简称《白》)的翻版。从社会背景、故事主线与副线、基本框架到人物设置、人物对白,再到故事结局,《关》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剽窃《白》达220处。由于两剧相似,不仅使他失去了与某公司早先签订的20万元剧本稿酬,而且反被别人怀疑“剽窃”。据此,孙立民将《关》编剧杜远、郭俊立、刘深,摄制和出品方“本山传媒”等9被告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立民于2005年创作完成剧本《白》,于2006年获黑龙江省版权局著作权认证。
法院还查明,在《关》播出后,伊春市版权局先后两次出具《〈关〉涉嫌侵权的主要内容》的详细材料,“认定《关》无论是主副线索、人物性格、场景等均涉嫌剽窃《白》,并请黑龙江省版权局和国家版权局给予支持,以维护孙立民的著作权益。”
本案的民事判决书显示,《关》在《白》发表后播出,两剧在“故事发生于民国初期东北地区”的社会背景上相同;在“各势力争夺和守卫清皇室宝藏”“有假图出现”“有爱国抗日护宝性质”等故事情节主线上相同;在“藏宝图须三主件齐备方能破解”“三主件须由不同人持有”等最重要情节设置上相同;在“日本人利用女性角色夺取藏宝图”“被利用者发现真相后转变立场”等主要人物设置上相同;在“剧中主人公被抓后获救”等剧情分集对比上相似;在多处人物对白等方面相似……
原告孙立民还向法庭提交了两剧相同或相似处比对资料,既列举了两剧在“故事结局均为宝藏子虚乌有”等细节上完全雷同,也对两剧中的“人名类似”提出质疑:“为何《白》的主人公‘李春安’与《关》的主人公‘赵春安’姓名如此之像?”对此,被告编剧杜远说:“谐音,纯粹是谐音。‘赵春安’‘赵本山’,多协调。这部戏一开始就是为赵本山量身定做的。”
被告“本山传媒”竟然不存在?
本案的民事判决书显示,经相关政府部门公示,“本山传媒”既是《关》的摄制方,也是出品方、发行方,应为适格被告之一。
然而,当法院依法送达原告诉状后才发现,位于辽宁省的“本山传媒”在《关》“报备→制作→播出”的全程中,从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应依法申请登记,未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否则,涉嫌违法。
经记者核实,辽宁省及其下辖14个地级市的工商局从未有任何关于“本山传媒”的企业注册信息。而《关》首播后1个多月才在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首次登记注册“本山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因此,“本山传媒”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法院查明,“‘本山传媒’的主体是辽宁民间艺术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本山)发展而来的名称,如有任何责任,均由后者承担。”据此,原告孙立民转而要求辽宁民间艺术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
孙立民缘何败诉?
面对原告提交的大量证据,作为被告的《关》编剧杜远、刘深、郭俊立辩称,他们均为独立创作,没接触过原告,也从未看过原告的作品。两剧不存在相同的内容,不存在剽窃行为,不构成侵权。
第三人辽宁民间艺术团有限公司辩称,他们只负责电视剧拍摄,无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剧本是由天润传媒公司和编剧提供的;而被告天润传媒公司则辩称,《关》是“本山传媒”(辽宁民间艺术团)和编剧协议由杜远创作完成的,与“天润”无关……
法院认为,作品有无独创性是判定构成剽窃与否的关键,而独创的认定标准,在于双方作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相似。两剧虽在社会背景、故事情节主线、最重要情节设置等多方面相同或相似,但因深化、细化、个性化程度不足,两剧也存在较多不同之处。
法院认为,根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作品,作品表达系独立完成并有创作性的,应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两剧基于类似题材展开创作,不同作者的创作成果极可能在一些基本情节设置上出现相似,藏宝、夺宝、护宝等是此类文学作品中的常见情节,司空见惯、纯属正常,两剧不存在不合理的相似,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构成剽窃。据此,驳回原告孙立民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著作权法怎么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属侵权行为。“然而,这些法规都未明确‘剽窃’的构成要件和判断标准。”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步峰认为,文学作品是主观创作的产物,深化、细化和个性化到何种程度才算“独创”很难辨别。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博士生导师、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冯晓青教授说,对剽窃的认定,一看两部作品发表的时间顺序,二看它们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三看涉嫌剽窃者是否能充分证明其从未接触过“原著”。
冯晓青认为,在一些公有领域资源中,的确可能出现巧合。比如言情小说的“第三者插足”、侦探小说的“美人计”等都是常用情节和手段。“但在认定剽窃与否时,‘作品因为包含了公有领域资源内容而必然不侵权’的推理是不全面的,关键看被告在利用公有领域资源创作时是否具有独创性。”他建议,除考虑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外,可参考专业主管部门对“剽窃”的认定标准,或请具备资格的第三方作出鉴定结论。
据记者核实,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对“剽窃”曾有明确认定(版权司【1999】第6号):“剽窃指将他人作品或作品片段窃为己有。分‘低级剽窃’和‘高级剽窃’两种形式,前者指‘原封不动复制他人作品’,认定较容易;后者指‘改头换面后将他人独创成分窃为己有’,需经认真辨别甚至专家鉴定后方能认定。”
国家版权局版权司还认为,利用他人创作的电视剧本中原创的情节、内容,经改头换面后当作自己独创的电视剧本,是著作权执法中常见的高级剽窃。“不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也不论是全部抄袭还是部分抄袭,均应认定为剽窃。”
“这表明,‘只有逐字逐句抄袭他人作品才构成剽窃’的认识有误。”北京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小龙等法律界人士认为,两部作品,如果故事主副线有一两条相同、剧情一两集相似可能是巧合,但十几条都相同、几十集都相似不大可能是巧合。“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原著作者的重要权利,作品内容、文体结构、句法与句式等一系列写作要素,都是认定独创性的标准,仅改动其中几个要素并不能改变剽窃的本质。”
张步峰等专家建议,对“剽窃”案件,先前类似案例的判决也可作为参考标准。“2005年北京市高院审结的震动全国的‘郭敬明涉嫌剽窃案’便是经典案例。” 来源:新华网 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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