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的问题相对很复杂,各地在拆迁标准的制定中也存在不一的情况。在时间实践中,拆迁部门会出具拆迁公告,也会出具具体的拆迁标准。如果你对拆迁标准有异议,你可以通过正规程序维权,诸如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在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你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搜集证据,诸如对房屋进行公证等,否则案件会陷入被动。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根据相关法律,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原则,而对劳动能力丧失受害人死亡等抽象损失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原则。定型化赔偿采取一次性给付形式。赔偿权利人获取这笔款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其如何使用、在几年内使用,是权利人自己的权利,即使在赔偿权利人没达到赔偿年限前死亡,赔偿义务人也无权索回相关部分赔偿款。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尽管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已明确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因受害人伤亡造成被扶养人生活供给受到损失的,应由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你们却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因为你们并不是受害人的扶养对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明确指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即成年人可以成为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为:一是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二是该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这两方面缺一不可。虽然女儿对你们负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你们因年老也已丧失劳动能力,但你们均有固定的退休收入来源,该收入能够满足你们日常生活所需,并不需要依赖女儿的生前供给,甚至还超出了人均消费性支出,故你们不属于受害人的扶养对象,也就不能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首先应肯定的是,对方法律顾问的说法不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发包人如果擅自使用,就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发生质量问题只有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但该条后半部分也规定了“承包人应当在建筑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从你反映的情况看,你的厂房地下室漏水问题,属于地基基础质量问题,故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建设方应当对其承包修建的工程地基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建筑法第八十条也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也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根据上述情形主张权利时,你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漏水问题是在你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而非因你违章、破坏性使用造成。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此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