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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
发表于:2009/4/5       在线聊天              来自:58.241.250.106
律师您好,有件事向您咨询一下。王某中年时,丈夫得了不治之症。王某倾尽全力来维持丈夫的生命。邻居洪某中年丧妻,对王某的日常生活给予了很多帮助,王某很感激,而王某的丈夫想到自己不久于人世,爱妻为给自己治病已是倾家荡产,将来无依无靠,而对洪某也比较熟悉,觉得人挺好的,所以王某的丈夫便从中撮合,王某和洪某终于相爱,在王某丈夫死后,两人登记结婚组成了新的家庭。郑某得知此事,即撰写了题为《破镜终圆》的通讯,并被某报刊登。文章中涉及了王某和原丈夫之间的一段私生活,王某见到报纸后非常气愤,认为郑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公开自己的私生活,毁损其名誉。王某要求郑某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郑某辩称,自己的文章通篇都出于褒扬的口气,赞美原告冲破封建世俗偏见,勇敢追求幸福生活的事迹,丝毫没有损害王某名誉的动机。事实上,原告名誉也未受到任何损害,相反使读者更加赞扬原告的情操,提高了其社会评价。请问律师,郑某的这种行为算不算侵权呢?
管理员回复:

     名誉是社会对特定人的品行、才能、功绩等方面的评价的总和,而对名誉权的侵害是对某人好的名声的诋毁。如根据道听途说或捏造事实,散布他人有不法行为等,即是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而如果捏造事实鼓吹某人是“活雷锋”等则是对其名誉的“拔高”这种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侵犯该人名誉权。

  本案郑某的行为虽然不属于对原告王某名誉的“拔高”,但也没有毁损其名誉,所以,不应认定其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

  但是,郑某公开了王某不愿公开的私生活,这种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他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隐私”是私生活中不足为外人知道的事实,也称生活秘密,隐私并不一定是丑事,其内容完全可能是善美的,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公开他人的隐私被认为是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即将公民的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认为隐私权属于名誉权的一部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先生:李全田
发表于:2009/4/4       在线聊天              来自:60.210.207.223
2007、10、01我被人打成轻伤派出所处理对方索赔、打欠条久拖我问一下什么时候失去法律效力
管理员回复:

李先生您好,根据刑法规定,如果您已构成轻伤,则您可以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因对方已触犯刑法。鉴于您与对方协商解决此事,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故此,您可以依据该欠条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诉讼时效是一年,即您须在伤害发生时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将失去胜诉权。建议您能协调解决此事,但如对方不予以积极配合,建议您已故意伤害罪追究对方刑事责任。您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先生:
发表于:2009/4/3       在线聊天              来自:58.241.251.95
 我一年前下岗了,听说到国外打工收入丰厚,便参加了某公司组织的出国劳务培训。培训的项目为注塑工,公司称交纳4万元学成后可到日本从事注塑工作。半年后公司安排我们到了日本,但我们发现自己从事的根本不是注塑工作,而是被安排到一垃圾处理场从事垃圾分类分拣工作。出国劳务变成分拣垃圾,我觉得上当受骗了。不久前,我返回国内,找到中介公司要求返还中介费却遭到了拒绝,请问,出国劳务变成分拣垃圾,能否请求返还中介费?
管理员回复:

 你与中介公司签订出国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即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作为中介公司来说,保证出国劳务顺利成行,保证劳务工种符合合同约定,保证劳务报酬不低于合同约定,是其应尽之责。中介公司虽然促成你的出国劳务之行,但工种却从注塑工变成分拣垃圾,即便工作时间不变、工作报酬不变甚至高于约定,也应当认为中介公司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因为,工种的变换并未征得你的同意,而且垃圾分类分拣工作,并不十分体面,你心中自然毫不情愿。当然,工作体面与否并不是主要的,关键是中介公司未能履行出国劳务合同约定的承诺,未能让你走上注塑工的岗位。出国劳务变成分拣垃圾,中介公司也许是明知故犯,为赚取中介费,而故意将垃圾分类分拣工写成注塑工;中介公司也可能是受骗者,日方公司以招注塑工为由,招来后再强行转为垃圾分类分拣工。不过,不管是哪种情况,就出国劳务合同来说,中介公司都是违约方。既然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你可先与中介公司协商偿还出国中介费4万元,协商不成可以到法院起诉。 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先生:
发表于:2009/4/2       在线聊天              来自:218.93.237.5
有一个朋友老公因车祸去世各项费用共计赔偿四十多万人民币,现咨询一下这些钱应该种样分配(配偶、子女、父母)配偶有工作,子女上小学。
管理员回复:

你好,你说问及的问题是关于继承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死者死亡后,其财产分别按照第一顺序继承或第顺序继承。结合您所问及的问题是没有第二顺序继承的问题的,因为已经有了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指法定继承遗产的继承顺序,排在第一顺序的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是针对第二顺序继承人而言。其中配偶,不论男女继承权是平等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根据1985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法还对“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等问题作出规定。

    所以您问题中的配偶及子女、父母可以均等分得相应的财产。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先生:
发表于:2009/4/2       在线聊天              来自:122.89.251.234
我结婚7年了,有一个可爱的儿子,主要由他姥姥家抚养。现在,我们都同意离婚,但都想要孩子。请问:如果起诉离婚,孩子能判给谁?
管理员回复: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还有以下具体规定:“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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