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员回复: 我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者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此外,严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调整工作岗位也有相应约定,即:“在合同期间公司因生产需要确需调整劳动者岗位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岗的,应服从公司的安排。”
然而,公司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即调动了严先生的工作岗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构成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侵害。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有关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综上,公司在未与严先生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调动严先生的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在严先生提出书面异议后仍置之不理,致使严先生在公司没有明确的工作岗位,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侵犯了严先生的合法权益,因此严先生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